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2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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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機車座墊上之後背包是他人遺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失物,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然而因被害人無從聯繫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黑色後背包一個。 現金3,800元(竊得5,8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 化妝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洪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晉生醫院前,見PHAN THI HONG THAN(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氏紅珅)將黑色後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800元、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置放在洪建富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脫離PHAN THIHONG THAN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黑色後背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 THI HONG THA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現金5800元、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其中2000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其餘款項已花用殆盡、證件及物品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於當天8時54分許將黑色後背包放在某台機車座墊上,當時我要到旁邊拿安全帽,我於9時30分許回到現場,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衡以上址係公共空間,被害人將黑色齁背包放在被告機車坐墊上就離開,堪認上述黑色後背包已經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拿取被害人之後背包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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