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2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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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亦使告訴人范宸軒承受交通之不便,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2,800元之捷安特牌公路腳踏車1台,雖已尋回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回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林明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臺南火車站後站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外人行道上,以不詳方式破壞范宸軒停放在處腳踏車之鎖頭,竊取腳踏車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旁之UNBIKE站。嗣經范宸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范宸軒於113年5月22日自行尋獲腳踏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宸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宸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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