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32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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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甄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手機應用 程式(下稱本案APP),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進入本案APP,並以其在本案APP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APP不詳經營者之指示,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進行儲值,以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參與「招財貓」賭博遊戲之下注。其賭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元,並於畫面內九宮格進行拉霸,倘拉到直向、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本案APP不詳經營者處獲取下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本案APP不詳經營者所有,林怡甄並於對賭過程中獲得1萬元之彩金。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0298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APP下載頁面擷圖1紙(見警卷第7頁)、被告手機進入本案APP之手機蒐證擷圖暨翻拍畫面1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4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屬接續犯,並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本案APP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為3年、所獲彩金為1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向本案網站申請出金,並成功出金1萬元至伊綁定之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怡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THA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tx.jb55.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先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儲值後(儲值金額可兌換同額之點數,日後點數亦得兌回同額現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電子遊戲之「招財貓」為簽注標的,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以下同)5元,於畫面內9格(橫向3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直向、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林怡甄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執行網路巡查該網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網站網頁及被告林怡甄「THA娛樂城」帳號輸入網頁手機蒐證翻拍畫面、被告林怡甄轉匯憑單手機蒐證翻拍畫面、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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