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33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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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2月26日14時6分 」應更正為「12月4日15時15分」。  ㈡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 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於警偵訊自陳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鉦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111年8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3日某時止,接續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志忠(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分別如下:㈠專車:即選1星(1個號碼)、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號碼)投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1、2、3、4個號碼即可分別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0000元,沒對中則賭資歸顏志忠,並再付顏志忠0元、80元、70元、70元等費用。㈡立柱碰:選2個號碼為1組,跨組合皆對中為中獎,同組合皆對中則沒中獎,跨組任選號碼比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號碼)定輸贏,賭資及彩金支付方式為網路轉帳,每星期結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6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處理黃鉦錡與顏志忠間之賭博糾紛,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志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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