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3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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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 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⒈皮夾1個 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編號⒊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呂孟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前,見陳素娟所有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本案皮夾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皮夾(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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