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33-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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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羅珮芸所管領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嗣羅珮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