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34-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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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之○」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本案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甲○○,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前揭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 3時13分至同日6時1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之○,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幹妳娘、沒有看過這麼垃圾的人、去給路邊狗幹、你她媽一事無成的畜生、死不要臉、整天跟死人一樣、我也會跟你媽說你那畜牲女兒、畜牲狗娘養、破麻仔、看要那裡死比較不會臭好嗎、你怕對質、作賊心虛、講清楚、怕什麼、噁心、接電話啊」訊息等對甲○○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11日3時13分至同日6時10分止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