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336-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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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欄之「另案被告吳志通榮通訊軟體」改為「另案被告吳志榮通訊軟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 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所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3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吳志榮所有,以此方式與吳志榮對賭。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志榮持用之手機,發現甲○○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通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