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簡-3337-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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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98號、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載「柔水」應更正為「純水」、編號11所載「2盒」應更正為「1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第5列「朱芷瑜」應更正為「朱芷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就被害人郭展成、朱芷俞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附近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車輛),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㈠ 好奇純水嬰兒溼巾米奇米妮厚型壹包、生活運動飲料壹罐、天工蒂克潔齒劑140g壹罐、龍角散喉糖肆條、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壹條、德國卡恩迪許草莓夾心餅乾壹盒、日東紅茶皇家奶茶壹盒、宏瑋純水柔膚濕紙巾80抽貳包、可口奶滋葡萄乾口味壹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貳盒、立頓黃牌精選紅茶100入壹盒、VV糙米麩500g壹包、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罐(共計新臺幣1752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泡麵壹碗(價值新臺幣6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鑰匙壹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