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4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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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又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將其竊盜所得新臺幣2,000元交予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1頁),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邱慶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1分許,於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楊依靜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千元紙鈔2張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楊依靜之 皮包內拿取千元紙鈔2張共2,000元現金後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覺得皮夾放在該處太危險,會被其他人偷,所以我就先將皮夾內的現金拿出來要幫忙保管,之後我便繼續工作,直到下午1時40分左右,我返回此處想看車還在不在,但該車已經不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楊依靜指述甚詳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有上開竊盜之舉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陳稱上開錢包內除千元紙鈔2張外,尚有證件、信用卡、零錢等,若被告係擔心告訴人之錢包放在該處有遭他人竊取之危險,衡情應將整個皮包取走保管,再以適當方式尋找失主交還,又或應立即將該錢包拿至警局交由警方處理,方為正辦,而非單單抽取千元紙鈔2張,即行離去,任意置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等陷於遭人竊取之境;足見被告所辯顯悖常理,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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