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4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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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能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年5月5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前,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俊能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上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0○○○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暨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第19-41頁),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 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之動機,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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