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3345-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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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鑰匙1把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料香4支,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將竊得之鑰匙1把歸還告訴人甲○○,且斟酌被告本身伴有興奮劑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狀之身體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卷第4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防水工程而須扶養64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就所竊得之價值100元之料香4支,均已點燃燒盡,為被告所陳,則被告據以變換取得相當於1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竊得之鑰匙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處大門外之電箱而尋得甲○○前開住處鑰匙1把後,持該鑰匙擅自開門進入甲○○住處,未經同意自行拿取該處1樓佛廳之料香4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點燃使用,而徒手竊得前開鑰匙1把、料香4支,嗣因甲○○查看家中監視器察覺有異並立即訴警處理,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獲乙○○,乙○○並自行將其所竊得、置於隨身褲子口袋內之前開鑰匙1把交付供警方查扣(已發還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甲○○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