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4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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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名辰朝警用巡邏車車門丟擲手機,該輛警用巡邏車顯係配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員警公務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使該警用巡邏車車門凹陷受損,致該車車門受損而影響觀感,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蕭名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5分許,酒後無故撥打110電 話報警。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6時35分許,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蕭名辰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朝上開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手機,致該巡邏車右前車門凹陷受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巡邏車受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