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34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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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足認被告之詐欺模式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嘉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詐得利益高低、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遊戲帳號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李明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許,見劉嘉峰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要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之貼文後,李明璋隨即以臉書暱稱「李小傲」帳號聯繫,自稱願出售其天堂遊戲帳號,要求劉嘉峰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嘉峰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嗣劉嘉峰發覺李明璋未與其聯繫,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峰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明璋與劉嘉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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