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4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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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江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而詢問江基明有無攜帶違禁品,江基明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徵得江基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江基明手機內與「工地祥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42784號卷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察獲當日,經員警察覺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後,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被告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均附於警卷內);扣案物品雖未經送請鑑驗,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伊所有,且係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江基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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