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51-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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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毅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展示櫃內 之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9號 被 告 陳家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毅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瓦泰啟緣四面佛」店時,見該店佛像桌展示櫃上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李定洋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定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定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1,000元一節,經查,就遭竊現金差額7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