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352-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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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斌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防火巷時,見郭雅婷所有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晾曬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內衣1件得手,旋即逃逸;嗣因郭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冠斌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