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5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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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寶物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價值新臺幣34,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宗益」向林哲輝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林哲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遊戲角色暱稱「雪熾21」將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交給蔡宗益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AXA小普」。蔡宗益取得上開虛擬寶物後,並未依約匯款,且不再與林哲輝聯繫,林哲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哲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遊戲交易畫面暨被告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詐得價值3萬4000元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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