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5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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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傑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嗣將零錢罐1個再放回原處以避免發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 被 告 謝傑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管理室櫃台,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奕愷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645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