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335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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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11-Y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由他人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及所生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11-YJ」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連柏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鈞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超速駕駛,致車牌號碼0000–Y J號(車主為連柏鈞之父連振安,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兩面遭吊扣。同年0月間,連柏鈞將本案車輛送請余天泰進行維修,嗣復將板金部分委由李少宏維修。連柏鈞為使該車得以方便往來於不同之維修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網友訂購取得車牌號碼0000-YJ號偽造車牌2面,再於113年6月3日,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隨後交予不知情之李少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板金維修。嗣李少宏維修完畢,於113年7月8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欲至洗車廠進行清洗,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中華南路1段186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連柏鈞以上述方式行使前揭偽造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少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余天泰於警詢之證詞。(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車牌號碼0000-YJ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YJ號車牌2面照片、懸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YJ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照片。 (七)被告與證人余天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