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5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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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高速充電USB-C套餐(充電線)1組、腰包1個、LoopLoop傳輸線1組(共價值新臺幣156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自上址賣場離去。嗣因員工陳柏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王明鴻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高 速充電USB-C套餐(充電線)1組、腰包1個、LoopLoop傳輸線1組,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