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60-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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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米酒參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昌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7分許、113年5月2日18時57分許、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店,以徒手拿取後藏放在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得該超商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各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元)。嗣經該店店長莫倩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倩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莫倩如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復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2年9月2日(應為7月4日之誤載)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被害法益有異,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尚難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並有需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