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361-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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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泳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泳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泳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毓捷,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 被 告 謝泳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泳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徐毓捷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徐毓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毓捷上手臂、肩膀處,致徐毓捷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毓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泳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各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