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簡-3363-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5行所載「4200」應更正為「7,2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個月,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牌照遭註銷,為繼續行駛上路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4200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正翔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查詢車籍資料時,發覺有異而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