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6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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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5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宥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受雇於馮月娌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鉅超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並兼為收受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宥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利用其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該日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990元侵占入己。嗣「鉅超企業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宥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詠婷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3,990元,案發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15頁),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收受客戶貨 款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故不予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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