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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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