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3366-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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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彭信華所管領工地之 電線1捆,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已非竊盜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線1捆亦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