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36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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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銘冠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所示言行恐嚇告訴人乙○○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臺南○○○○○○○○○○南區辦             公處)             居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子女親權與乙○○發生爭執,竟於112年6月10日21時5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真的有錄音錄影,到底誰欺負誰啊」、「欸你影片好多人看欸」、「如果沒有說真的照片啊影片放上去真的你會有很大影響」等語,藉將上傳竊錄之性影像至網際網路以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還是你是覺得我不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不是在夏林路上班嗎」等訊息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上開言論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固使聽聞者感到不快,惟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知行為,要難徒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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