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36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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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1條及新臺幣1,3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淑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41),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10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FOODPANDA外送箱及小袋子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20時 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趁鄭玉婷陪同家屬就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行竊鄭玉婷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車頭把上之小袋子1個、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充電線不知去向。鄭玉婷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係楊淑君所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521號),前往犯嫌楊淑君住處執行搜索,在楊嫌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FOODPANDA外送箱1個及小袋子1個。 二、案經鄭玉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之自白。(但否認竊取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13 00元)  (二)告訴人鄭玉婷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取照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充電線1條、現金13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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