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37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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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裕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留梓銘」之人取得「SZ 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sz8888.net)之代理帳號「j5636」及密碼後,即與「留梓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居所,從事「SZ sport」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之下線賭客可自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其依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含退水錢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扣除水錢後歸「SZ sport」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由蔡宗裕每週與其下線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後,再匯款予「留梓銘」,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直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蔡宗裕本身自111年1月14日(即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生效施行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為自己簽賭。 二、蔡宗裕另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瓊明」之人取得「福彩 539」賭博網站(網址:www.uhb852.com)之代理帳號「FA688」及密碼後,即與「蘇瓊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居所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之下線賭客可自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1支「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2元、「三星」為53元、「四星」為48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8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由蔡宗裕每週與其下線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按照每注1支可抽取1元之計算方式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手續費後,再將餘款匯款予「蘇瓊明」,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直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蔡宗裕本身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為自己簽賭。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至蔡宗裕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證據: (一)被告蔡宗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賭博網站首頁及登入畫面擷圖、投注金額統計表。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111年1月間取得「SZ sport」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代理帳號與「留梓銘」共同經營「SZ sport」賭博網站期間;暨自112年6月間取得「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代理帳號與「蘇瓊明」共同經營「福彩 539」賭博網站期間,多次供其下線賭客下注簽賭,主觀上各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各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在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 期間,本身亦分別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乃各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就前揭事實一從事「SZ sport」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留梓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二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蘇瓊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共同正犯之情形,應予補充。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 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時間、賭博網站網址、賭博方式、共犯成員均不同,堪認其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犯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揭事實二漏論被告本身亦在「福 彩539」賭博網站簽賭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罪名,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經營「福彩539」賭博網站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分別從事上開2個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就「SZ sport」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並未賺取報酬,就「福彩 539」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可抽取手續費,半年來約賺取500元,惟其自身在上開2個賭博網站之簽賭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繫其上手「 留梓銘」、「蘇瓊明」及下線賭客之聯絡工具,且為其本身上網在上開2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郵局存摺1本,是被告將其下線賭客之賭金匯款予其上手「留梓銘」、「蘇瓊明」所用之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帳本各1本,分別係被告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賺取5百元之 手續費,核屬被告前揭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前揭事實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蔡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二 蔡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郵局存摺1本 3 簽賭棒球簽帳本1本 4 簽賭今彩539簽帳本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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