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3372-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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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葉祟佑」更正為 「葉崇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補充為「前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10年6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葉崇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祟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915號、第1171號、第2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祟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3F0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3F022)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