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3373-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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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貳組、刮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3公克)」改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89公克,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宏斌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之處遇後,猶不 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先後犯本案2次罪行,顯見被告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間順序),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於本案犯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鄭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宏斌仍不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並徵得鄭宏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鄭宏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7)等資料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