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簡-337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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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美街口,因搭乘之OOOO-OO小客車逆向停車,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經該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賴坤璘上前盤查,郭中何及同車之人均下車逃逸,賴坤璘即上前追查。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地後方,郭中何明知賴坤璘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往賴坤璘之身體右側衝撞,意圖撞倒賴坤璘逃跑,並與賴坤璘發生拉扯而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賴坤璘受有右側面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的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左側面剎車桿斷裂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坤璘見狀遂當場將郭中何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賴坤璘提出之現場照片、賴坤璘之傷勢、車損及密錄器損壞照片、警員賴坤璘服務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警卷第9-31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警用機車左側面剎車桿斷裂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