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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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