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3378-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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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不法份子以之遂行詐欺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門號雖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報酬,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約定分期清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