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37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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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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