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簡-338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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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丞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丞勛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鄭丞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石頂天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鏡座斷裂,足生損害於石頂天。 二、案經石頂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丞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人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喝太醉,我沒印象推倒機車云云。 2 告訴人石頂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鏡座斷裂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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