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8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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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先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先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方先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廖國源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卷第10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鑰匙1把,雖為犯罪工具,但該等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方先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先羣因平日與廖國源素有停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對面,持鑰匙刮損廖國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因此致該車引擎蓋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廖國源。 二、案經廖國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先羣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國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車損照片2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先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