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338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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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勤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勤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劉勤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DB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勤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中旬 起迄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2至5倍不等之賭金,賭客需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劉勤鳳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劉勤鳳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勤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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