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384-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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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