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386-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進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員警通知林進祥須配合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時遭其拒絕,遂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是於113年7月9日在農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