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387-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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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草香茅精油陸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之抹草香茅精油,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蕭旭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共6瓶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各間隔1日、地點、方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 蕭旭志等情,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共6瓶,均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貞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7時30分、同年月5日7時20分及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德市場蕭旭志所經營之五金商品賣場,徒手竊取抹草香茅精油各4瓶、2瓶及3瓶(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正欲離去時,為蕭旭志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抹草香茅精油3瓶(業已發還蕭旭志)。 二、案經蕭旭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貞夙之自白。㈡告訴人蕭旭志之指訴。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