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8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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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期間及金額之多寡,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並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骰子梭哈」為標的,玩家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贏,若以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擇之倍數,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玩家選擇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數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路,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