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3390-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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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殘渣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係施用海洛因,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關,尚不宜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0樓000床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7月5日手術前,經成大醫院駐衛警至上開床位清點財物時,發覺毒品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及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及針筒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