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3392-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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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2.872公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 公克、0.46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之「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15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責;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2.872公 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7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27至2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7 居○○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2.872公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7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吉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