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39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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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清漢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守法 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29頁),暨其素行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王清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前鋒路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薛仁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仁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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