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39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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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琨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琨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楊琨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琨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琨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而後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琨池於113年6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3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琨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1)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113M088)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8)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琨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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