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339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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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在賭博期間約贏新臺幣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KU彩球」項目之「六合彩」,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1注可從49個號碼(1號至49號)中簽選1個號碼,可1次下注多個號碼,每10分鐘開獎1次,開獎時會有真人影像開出6個彩球號碼,如對中1星(中1個號碼)、2星(中2個號碼),可分別得投注金額之7倍、14倍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該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7,000元出金款項至陳思妤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