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3399-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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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0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擔任勁速直排輪員工,利用收取貨款及管領櫃台金錢之 機會,將民國112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金錢觀念不當,導致積欠負債而起貪念,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初犯,且坦認犯行,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逾起訴書所記載金額,然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認定),且被告仍有意再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雙方未能就損害金額進一步磋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則未成立調解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16萬62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