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401-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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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黃友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黃友春所有之iPhone 8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友春上開iPhone 8S手機得手後,即徒步逃逸。嗣黃友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缺SIM卡、手機殼外皮)後,交還黃友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友春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手機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